邓雪梅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 确认劳动关系
来源:邓雪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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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原告的弟弟(已故)于2014年11月1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晚间,在单位摔倒,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弟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弟弟(已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诉称其弟弟是于2015年2月27日晚间在单位摔倒,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据原告手中的法医检验意见书中表明原告弟弟是在某仓买门前倒地死亡;3、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没有员工叫***。据原告弟弟的尸检报告显示,其死因为肺结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定用工条件,被告单位不应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弟弟与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入职档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和企业公章,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不能证实其作为企业入职档案的真实性;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单位提供的正规的入职档案,其证据取得方式及程序无从考证;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首先姓名一栏填写的是***,不是本案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弟弟。对工服押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姓名为**,没有任何文字表明与原告弟弟有关联性,与本案需认定的事实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明与此无关;死亡原因一栏写明为院外死亡,不是原告所称的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没有公章,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该份证据与此无关。该份证据也证明了2015年2月27日***在某仓买门口倒地死亡,而不是原告所称在被告单位摔倒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证据三、四反而可以证明原告蓄意说谎,对死者的死亡地点和死亡时间都作出不实陈述,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被告请求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另据该份检验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死者的死因为其生前患有重度的肺结核,因病死亡,也证明了***不符合食品行业的从业资格,不可能与被告单位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没有户籍登记的,应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该份证明明确写明崔中成户籍不在该村,不经过户籍认证,没有任何法律授权村委会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依据《行政法》法务授权及禁止的原则,该份证据的内容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内容看,打印的户籍信息家庭成员中没有崔XX的名字,民警手写体应该属于言词证据,民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人员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否则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入职档案及收据均与原告弟弟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院外病案记载患者姓名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弟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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