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2月12日先后两次向被告认购股票2万股,每股5.5元,共支付11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以11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2万股股票,并给原告出具了回购收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回购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因原告与被告系自愿达成回购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奈诉诸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回购款人民币11万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欠款利息。